胡铁球 | 明代比限制度的流变
摘 要
比限制度,即分限征收法,始于两税法,五代、宋、金、元、明初皆推行“两税三限制”,其具体含义是夏秋两税各立三限征收,这个时段的比限制度主要是中央针对地方负责赋役征收的官吏以及各职役而设置的,核心在“解纳”这一环节。明中叶以后,随着赋役货币化和官员考核倾向于“赋役完欠”,州县地方政府开始针对纳户设置比限制度,地方设限的核心在“征收”这一环节。起初,地方政府主要设立三限制。随着条鞭法不断深入,嘉靖中期至万历初期,各地所设限数五花八门,自三限至十限皆有,但南方开始以六限、十限为主。万历十年(1582)以后,各地所设限数开始趋向统一,南方以十限为主,北方以四限为主,最后南北皆趋向设立十限制。因设限取决于地方官,所以各地的期限数目与追比方法是不断变化的。中央设限与地方设限,自始至终皆有互动,尤其是中央设限对地方设限影响很大,而地方设限也会影响中央设限。
作者简介
胡铁球,浙江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教授
本文载于《社会科学》2022年第3期
自明代中期设立“比限”以来,“比限制度”便是明清州县赋役征收的轴心,各地方都是依据比限的督催、交纳、查核、追征四个程序来组织赋役征收,每个程序都对应着相应的组织系统,由此形成了督催、交纳、查核、追征四大赋役征收系统。正因其重要,所以在地方志与政书中,常把“比限”列为赋役征收中最为紧要的事。如明末的佘自强,在其《治谱》中的“钱粮门”下,列有“比较刻册” “比较册每甲总数” “比较刻册限数” “限数须填明” “注比数法” “听比分完欠” “审排年之妙” “摘差总差之殊” “摘拿排年花户票式”等9个条目,详述“比限制度”每个细小环节的措施。康熙初年,潘月山在其《未信编》中专辟“征比”一节,该节列有:漕粮银米并征比簿式、比簿式、查拿票式、截票免比法、花户限簿里甲总式、花户实征限簿式、花户易知限票式等大小20个条目,可谓不厌其烦,备述详情,几近琐碎。稍晚的黄六鸿,在其《福惠全书》中专辟“比较”一节,列有“比限说” “立比簿” “截票免比” “摘拿顽户” “完粮奖励” “杂项并卯” “征比余论”等7个子目,不仅详述了“比限制度”的每个细小环节,而且记载了每个细小环节可能产生的弊端及其防备措施,可谓极为精细。但对于如此重要的制度,除笔者外,学界仅仅是对“期限”略有介绍,对其流变则完全不清楚,现就明代比限制度中的限数流变作一阐述,以就教于方家。
一、嘉靖中期以前的
比限制度
经学家们认为“两税三限制”最早始于唐代杨炎的两税法,三限内容为: “布缕之征限以夏,粟米之征限以秋,力役之征限以冬”,或者是“布缕取之于夏,粟米取之于秋,力役取之于冬”。不过上述说法,明人陆深有所怀疑: “两税三限,作自杨炎,始唐书食货志,两税具载,并无三限条格。蔡介夫云,夏税尽六月,秋税尽十一月,如此止是两限。”唐代的“两税三限制”,没有详细的史料记载,但明确规定了夏税六月输纳完毕、秋税十一月输纳完毕,这应是“两税”期限制的开端。最迟至后晋天福二年(937),“两税三限制”已经有了明文规定,《册府元龟》载: “前洺州鸡泽县主簿范恕进策五件……自前两税征赋,已立三限条流。官员惧殿罚之威,节级畏科惩之罪,苟非水旱,敢怠区分,未尝有不了之州,何处是不前之县。臣今睹诸道省,限未满,州使先追,仍勒官员。部领胥徒云与仓库会探,务行诛剥,因作疮痍,全无轸恤之心,但资贪求之意。外邑所繇等不免牵费,非理盘缠,例总破家,皆闻逃役。自今之后,伏乞只凭仓库纳数点算,便即委知,仍取县司申闻勘会以明同异。若实违省司期限,请依常典,指挥会探之名,特乞停寝者。臣等参详范恕所陈事件,要绝烦苛,当务息民,以俾求理,诚为允当,望赐施行。从之。”且从范恕所谈的弊端来看,此“三限”制在后晋已经全面推广,考核的对象是官吏,但波及到职役,“追比”严酷。
宋代沿袭了后晋的“两税三限制”,并有所发展。不管是赋役册籍还是夏秋两税,皆有严格的期限规定,且两者互相配套推行,是北宋考核官员的重要手段。建隆四年(963)规定:
旧诸州收税毕,符属县追吏会钞,县吏厚敛里胥以赂州之吏,里胥复率于民,民甚苦之。建隆四年,乃下诏禁止……二税须于三限前半月毕输。岁起纳二税,前期令县各造税籍,具一县户数、夏秋税、苗亩、桑功及缘科物为帐一,送州覆校定,用州印,藏长吏厅,县籍亦用州印,给付令佐。造夏税籍以正月一日,秋税籍以四月一日,并限四十五日毕。
开封府等七十州夏税,旧以五月十五日起纳,七月三十日毕。河北、河东诸州气候差晩,五月十五日起纳,八月五日毕。颍州等一十三州及淮南、江南、两浙、福建、广南、荆湖、川峡五月一日起纳,七月十五日毕。秋税自九月一日起纳,十二月十五日毕,后又并加一月。或值闰月,其田蚕亦有早晩不同,有司临时奏裁。继而以河北、河东诸州秋税多输边郡,常限外更加一月。江南、两浙、荆湖、广南、福建土多秔稻,须霜降成实,自十月一日始收租。掌纳官吏以限外欠数差定其罚,限前毕,减选升资。民逋租逾限,取保归办,毋得禁系。
据上述史料,各地起运夏税秋粮,皆有期限,夏税一限,秋税一限,当是“两限”,“三限”从何而来?依据苏辙所言和《宋史》所载,北宋对“诸路转运司”运至“发运司”的“上供米”作了明确的“三限”规定,违限者会受到发运司的处罚与盘剥。苏辙言: “诸路转运司上供米至发运司者,岁分三限。第一限自十二月至二月,第二限自三月至五月,第三限自六月至八月。违限不至,则发运司以所籴米代之,而取直于转运司几倍本路实价。转运司米虽至而出限一日,辄不得充数。” 《宋史》则载: “绍圣中,诏淮、浙、江、湖六路上供米,计其近远分三限,自季冬至明年八月,以次输足。”从“上供米”的性质而言,当属秋税,秋税分三限输纳完毕,夏税也当是如此。
夏税、秋税各立三限交纳,有不少记载。如宋太宗言: “比令两税三限外,特加一月。而官吏不体朝旨,自求课最,恣行捶挞,督令办集,此一事尤伤和气。”绍兴二十五年(1155),“大理评事刘敏求面对,言:在法,夏秋二税,分立三限。近年县邑,往往初限未周,即行监拷,望申严法禁。从之。”对于两宋两税三限之制,白寿彝主编的《中国通史》作了较好的解释: “夏、秋两税的纳税时限,各分为初、中、末三限,天数大体相等,各限又以本限时日之半,称为半限。当年的夏秋‘两税’,通常都要分限送纳,末限的半限时纳足九成,末限满时纳足;积年所欠两税,则分别在中限的半限时纳足七成,末限满时纳足。如遇灾荒年份,可以减或免;也可延期交纳,称为展限,也分为三限。”
金仿宋,亦有三限制,与宋代做法基本上一致。 《金史》载: “夏税六月止八月,秋税十月止十二月,为初、中、末三限,州三百里外,纾其期一月。”又载: “承安三年(1198),以军需所费甚大……拟依黄河夫钱例,征军需钱……周年三限送纳。恐期远,遂定制作半年三限输纳。”不仅夏秋两税推行的是三限制,物料输纳推行的也是三限制,《金史》载河南路提刑司言: “自今堤埽兴工,乞令本监以实计度,量一岁所用物料,验数折税,或令和买,于冬月分为三限输纳为便。诏尚书省详议以闻”。据此,金朝“两税三限”与宋朝几乎一样,夏秋每税三限,实为六限,但对同一类税粮而言,还是三限。元承宋、金制,亦采取三限制,《元史》载: “ (至元)十七年(1280),命户部大定诸例……输纳之期,分为三限:初限十月,中限十一月,末限十二月。违者,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成宗大德六年(1302),申明税粮条例,复定上都、河间输纳之期。上都,初限次年五月,中限六月,末限七月。河间,初限九月,中限十月,末限十一月。秋税、夏税之法,行于江南。”又载: “诸郡县岁以三限征收税粮……但结揽及自愿与结揽人等,并没入其家财,仍依元科之数倍征之。”三限制,从夏秋两税推广到商税,又从商税推广到物料交纳,即“于是以合科之数,作大门摊,分为三限输纳……(中统)二年(1261),复定科差之期,丝料限八月,包银初限八月,中限十月,末限十二月”。另外,宋元的三限制,还延伸到司法领域,如宋太祖立“捕盗三限”法,元亦承此法。
宋元时期,不管是金、南宋还是元,推行的皆是“两税三限制”,且此制度或只适用于中央政府对于地方官吏的考核,州县以下对纳户的设限情况则不是很清楚,笔者仅见到《朱子语类》中有一则记载,原文如下: “又催税之法,顷见崇安赵宰使人俵由子,分为几限,令百姓依限当厅来纳,甚无扰。及过隆兴,见帅司令诸邑俵由子催税,而责以十限。县但委之吏手,是时饥饿,民甚苦之,恣为吏人乞觅。或所少止七百而限以十限,每限自用百钱与吏;或欲作一项输纳,吏又以违限拒之;或所少不满千钱,而趁限之钱则已逾千矣,其扰不可言。”
也就是说,在宋代,纳税通知单常被称为“由子”,纳税通知单上记载了每个纳户的纳税分限情况,具体几限,中央没有统一规定。不过,在具体操作中,设限过密且将比责委于“吏手”,造成了很严重的问题。台湾的黄繁光先生,依据“夏秋两税,各立三限”的制度,认为地方对纳户催税,应采取的是“六限制”,其言: “以结甲催税为例,每年夏秋两料各轮差甲头一名,催督甲内三十人家的赋税,二税两季各有三限,合计六限。此外,又有缓期展限,又有名色甚夥的杂变科捐各具程限,因此,旧租与新税交相重叠,首尾衔接,应役人户在一年十二个月之内,几乎无日不在催税。”这导致应役人户无法致力稼穑,所以当役必破产。
总之,宋元“两税三限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建立了合理的交纳期限,宋代一般根据各地农作物的收获季节和交纳地点的道路远近不同而确立不同的“三限”期限;二是有一套较为严密的查核赋税完欠的册籍制度,这种册子叫夏税籍和秋税籍,对没有依限完成的官员和民户都有相应的惩罚制度。对于官员而言,若能按限完纳赋役,可“减选升资”,同时对于“民逋租逾限”,则是“取保归办,毋得禁系”,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政策;三是出现了半限、展限、程限等一系列的期限制度,即一大限又分三小限,此制度为明清所沿袭并改造。
明朝建立以后,依然沿袭了前朝的“两税三限制”,核心还是中央政府对直接负责赋役征输的粮官、粮长、大户、里长等进行分限征收。明政府规定夏税秋粮各设一限,对于违限者会有极为严厉的处罚。《大明律》规定: “凡收夏税,于五月十五日开仓,七月终齐足。秋粮,十月初一日开仓,十二月终齐足。如早收去处预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税违限至八月终,秋粮违限至次年正月终,不足者,其提调部粮官吏典、分催里长、欠粮人户各以十分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违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户、里长杖一百、迁徙,提调部粮官吏典处绞。”又《大明律附例》对“违限一年”作了进一步解释: “违限一年者,夏税自九月朔,秋粮自二月朔起,又违三百六十日也,此不足不以分数计,但欠一石亦是。”而《大明律释义》对“分数”“重论”等作了详细解读: “州县官以十分为率,计一州县该征之数一万石,则一千石为一分;里长计一里之数,一千石则一百石为一分;人户计一户之数,一百石则十石为一分也。受财以致违限者,则计赃以枉法论,赃罪重于本罪,则从赃,赃罪轻于本罪,则从本罪。故曰从重论。” 《大明会典》还指出了“人户”主要指“势豪大户”,即直接输粮于国家的纳户。《大明会典》载: “ (弘治)十三年(1500)议准……凡各处势豪大户,无故恃顽不纳本户秋粮五十石以上,问罪监追,完日发附近,二百石以上发边卫,俱充军。”这些处罚措施得到了切实推行,当时有大量的粮长、大户、里长被没收家产并发配充军,但必须指出的是,总的来看,明初核心精神还是夏粮一限、秋粮一限,除此之外的各类税额输纳应也有限期。明初的两税三限制,其考核对象是负责两税输纳的粮长、里长、大户,而不是地方官,这与宋元时期有很大的区别,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在于负责两税输纳的直接责任人不同。
明初对直接负责输纳赋役的各级人员作了详细的违限处罚规定,但对于普通纳户,即交粮于粮长、里长的人户,却没有明确规定,原因是明初在地方基层征收赋役的方法与前代有很大的不同。朱元璋建立了一套控制十分严密的基层组织系统——里甲和粮长,把赋税收纳和点差之权交给他们,目的之一是消除元代“以吏治国”的弊端。因此在明初的粮长、里甲制度下,追征赋役主要由粮长和里长完成,也就是说,粮长、里长自设限期,对纳户进行追比。早在洪武时期,粮长就曾滥用此权为恶,朱元璋言上海县粮长瞿仲亮“纳粮既毕,拘收纳户各人路引,刁蹬不放回家为农”,甚至有粮长“将自己合纳二税尽为众户所包,少有不从,倚官挟势临门吊打,细民从之”。但有的粮长,因催征有法,并不实行追比,成为当地善人的楷模,如永乐、宣德间,“(魏琳)迁昆山信义,有司后亦举为粮长,积三十余年,催科未尝施鞭扑”。类似于粮长魏琳这样的个案史料甚多,此处不一一列举。但个案毕竟是个案,粮长、里长自设期限追比,应是主流,如《庉村志》载: “明初,粮长责任甚重……每都点选一名,粮银俱取足于粮长。官府催征,止比里排一二次,随发与粮长比追。家中原设桌围公座,并笞杖刑具。许朱票拘执,计日立限,唤比里排,一如官府之法。”其实,不仅粮长有“刑罚追比”之权,里长亦有,即“故老传,洪永间里排衣绮𧝠,设竹板,到花户家,坐上坐,催征用刑,花户不敢与齿”。由于明初的追比权在粮长、里长手里,由各地粮长、里长自设期限,自然就没有统一的期限了。
自成化以后,明代地方官员对自立“比限”制度的态度转向积极,其原因十分复杂,但有三项是基础性的:一是地方政府征收赋役的责任愈来愈重,逐渐成为唯一的责任方。明初政府设计了由粮长和里甲制负责赋役征收的框架系统,在这个框架有效运行之时,地方政府在赋役征收方面仅是一个间接负责的角色。但自明代宣德后期周忱改革后,明代赋役制度开始发生重大变化。此改革有一条十分清晰的线索,即地方政府把粮长的赋税收纳和里长的量户点差权渐渐地收归到自己手里,政府开始直接承担赋役征收的责任,甚至发展为唯一的赋役征收责任单位。与此同时,官员政绩考核标准的重心也转向“赋役完欠”一项,于是地方官员开始积极筹划最有效的赋役征收方法,开始倾向建立严密的“比限”制度。二是无序的赋役“追比”造成了社会经济的混乱,地方亟需构建有序的“比限制度”。三是赋役货币化。本色征收,如粮、棉、丝等,都有相应的收获季节,这种受自然约束的期限具有刚性特征,作为以“一年分限”为特征的“期限制”必须符合相应的自然法则,故而地方政府不具备灵活建立“期限制”的基础。但是当赋役从本色转向折色以后,白银逐渐成为赋役征收的对象。货币收入没有季节性,且具有良好的“分割”特征,这为“一年分限”征收赋役奠定了可操作的自然和市场属性。明代具有规模性的货币化运动始于宣德年间“皂隶折银”,而正统年间的“金花银”、景泰年间的“均徭法”、成化年间的“边粮折银”等,进一步加快了明代赋役货币化的步伐。至此,赋役货币化已成为主流,这为明代的“比限”制蓬勃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自成化至嘉靖中期,因“三限制”历史源远流长,具有制度惯性,南方多数地方官员选择了“三限”作为地方赋役催征的限数。但这个“三限”与“两税三限制”的“三限”有本质的区别。一是追比的对象是“乡民”,而非直接负责催征的“官吏”或“职役”。如成化十一年(1475),何珖为浙江桐庐令时,“立三限催科之期,禁隶卒下乡之扰”;弘治三年(1490),王弼为福建兴化知府时,“凡有所拘唤,与立三限法,民亦不敢不往,故数年来,隶卒不下乡而民不扰”。二是按小税种分三限追征,而不同于前文提到的按夏税秋税这样的大税种各立三限。如嘉靖元年(1522)至五年(1526),端廷赦为江西高安县令,“督税宽立三限,不假棰楚,有远年收赎监追无措,捐俸助之”。这是对欠税分三限追征。嘉靖初,周用在其《盐法疏》言: “照得苏州府所属太仓州、崇明、昆山、常熟等县,南连松江府、浙江海盐一带……查照原额盐课银两,每场各该若干,本场灶户每户若干,又每丁若干,照依征粮排甲法则,立为三限。”这是对盐课分三限追征。嘉靖十六年(1537),常州知府应槚“立并征均则法”,其中一条措施是: “复立青由法,与前稍异,一年一格,中有出卖田地,只从本户作数,但买主不行认纳,许告遣。每八月填给,十月至十二月分为三限,务在完足。而总由之制昉矣。”从“复立”来看,至少嘉靖初期,常州立三限征收漕粮。上述史料说明,嘉靖初年,各地开始对小税种设立三限制。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时有的地方开始将票单制度运用到比限制度中,如嘉靖十年(1531)后,广东省要求各州县在征收京料银时,采用“由票”与“三限制”相配套的征收方法,嘉靖《广东通志初稿》载: “今后县刊刻由票……每里印发一张,用印钤盖……第一限完三分……第二限完六分,第三限通完。”但不管采用何种追比方式,嘉靖初,各地推行的主要是三限制。如嘉靖十七年(1538),徽州府推行“三限制”: “本府税粮总编分纳,其法最善,征者不数,纳者简易,数约而耗省也。若虑并征为难,则宜与三限,每月一限,不苦并征矣。”
总之,成化至嘉靖中期,各个地方开始将中央的两税三限制复制到对基层民众的赋役征收中,而不是只适用于官吏、职役。这是比限制度演变的分水岭,即州县官开始利用比限制度来催课普通民众。
二、嘉靖中期至万历初
各种“比限制”纷至沓来
自正德开始,条鞭法的推行转向积极,徭役折银已经大规模展开,甚至有的省份的赋役已经全部折银交纳,如《江西省大志》载: “先是右布政蒋公曙,欲酌民粮多寡以为额,视地肥瘠以为征,法颇均,大抵民户粮一石,以七钱五分为输。”查蒋曙,正德十四年(1519)至嘉靖二年(1523)为江西右布政使,也就是说早在正德十四年至嘉靖二年间,江西已经将税粮全部折银征收,大约每石征银0.75两,约是当时江西米价的2.5倍。在正德至万历十年(1582)间,赋役领域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条鞭法迅速在全国推广;二是因内忧外患不断,加耗加饷激增,赋役负担大幅提升;三是官员的考核愈来愈集中在赋役完欠一项。故嘉靖中期至万历初期,各地比限越设越密,不像以前那样集中于三限,而是各种“比限制”纷至沓来。其中在南方,以“三限” “六限” “十限”等最为普遍;在北方,则以“三限” “四限”为主。
“三限”制在南北方均继续存在。就南方而言,如嘉靖二十四年(1545)至二十九年(1550),高镛为浙江平阳令,“税粮立三限法”。嘉靖四十年(1561),何锐为湖南桂阳直隶州州判,其“权州判,至嘉明山中,督十二图……立三限,又分贫富递减等,不刑一人,所督尽完”。孙烺“隆庆初知丽水县,立三限以均征输,修两堰以通灌溉,开立行市,便民贸易”。隆庆四年(1570),胡友信知广东顺德,“约以三限,使民得以多寡自输”。就北方而言,弘治五年(1492)至十年(1497),王时中为河南鄢陵令,其推行的征收法是: “徭役定九则之规,催征酌三限之法,自是民始苏。”嘉靖三十一年(1552)前后,王一贤“由举人任洛川令,催科酌定三限,人服其信”。隆庆三年(1569),总督蓟辽兵部侍郎谭纶言: “彼良民者,率知奉法,而务先惟正之供;彼敝民者,习为梗化,而每违三限之例。”隆庆四年(1570),谭纶言: “浚县知县杨沂心……立三限以催科,咸无逋赋。”所谓三限者,一般是按春、夏、秋三季分征,如山西榆次县,万历二十一年(1593)知县卢传元“奉例条鞭,春三分,夏三分,秋四分。每丁给由帖一张,差银较三限完纳”。直到万历以后,亦有不少地方依然在零星推行“三限制”,如万历二十四年(1596),刘曰旸为福建古田令,其“征收条鞭,立三限法,民按期完纳”。万历二十四年(1596)至二十七年(1599),潘文为河南通许(咸平)令,其“立三限法,不烦一令,不驱一役,人争先期,委输毫无逋负”。
除了三限以外,南方开始推行“十限” “六限” “四限”等不同的比限制。就“十限”而言,据笔者目力所及,最早推行者应为金山人姚参(张参),姚参于正德五年(1510)中举人,正德十二年(1517)至嘉靖四年(1525)任宜春知县,在任期间,“立十限征粮,禁盐筴骚扰”。康熙《宜春县志》载: “民苦粮长下图征收,参(张参)设局县门,立十限法,置衡量,令民以次输入,竟不费而事集。”雍正《江西通志》则载张参: “由举人嘉靖间任宜春知县,敏辨有吏才。民苦粮长征收,参设局县门,立十限法,民便之。”嘉靖三十年(1551),袁汝是为松江府推官,历署县事,在任期间“分九等之则以平赋,立十限之法以缓征,严吿讦之弊以维风,革库办之繁以省费”,后“召为给事中,以建言谪判泉州,移苏州同知,擢松江知府”。袁汝是应是最早在江南推动“十限制”的官员之一,由于其在江南任职时间很长,故“十限制”在江南影响极为深远。又嘉靖三十五年(1556)至三十八年(1559),刘应峰为江西南昌县令,其“均丁粮,以佥差役……开十限,以定追征……政绩为一时之最”;嘉靖四十二年(1563)至隆庆元年(1567),谭启知福建晋江县,推行十限制: “催征为十限,使民得宽其力”;万历十七年(1589)至二十二年(1594),蒋如京为江西南安知县,在其任上推行十限制: “邑税旧为两征,民候输甚苦,如京制十限征之,民以为便”;隆庆五年(1571)至万历二年(1574),赵善政为浙江仙居令,“将原规赋役,除优免外,分作十限,征银在官,随时发解,无贫富贵贱,较若画一,名曰一条鞭。万历三年(1575),周裔登继之,再清其籍,至今遂为永例焉”。据上述史料,十限制多是随着条鞭法的推广而不断推广,江西是条鞭法推行最早地区之一,故十限制发端于此,而江南、福建、浙江等地随之。
除了“十限制”外,“六限制”也在王宗沐、庞尚鹏等的推动下,在南方各地展开。王宗沐以其嘉靖年间在江西任官多年的见闻,作《江西省大志》,其载: “一条鞭法。凡里甲均徭,通计十岁所总存留、起运为额,应募应加者增其数,不轮甲,通一县共征之。帖下民户,备载十岁诸色课程粮税徭役所应纳之数于上。岁分六限,凡上纳完输与给募,皆县官自支拨募,人不亲至……今粮差通征,分为六限,亦用一缓二之遗意也。”据此,条鞭法的推行,为六限制推广奠定基础,且地方票单制度与比限制度开始紧密配合推行,此后便成为常态。如庞尚鹏沿袭了王宗沐的变革精神,将“条鞭法” “六限制”积极推行于浙江、福建等任职之地。如嘉靖四十四年(1565),“庞尚鹏巡按浙江时……其征收不轮甲,通一县丁粮均派之。而下帖于民,备载一岁中所应纳之数于帖,而岁分六限纳之官。”而康熙《仁和县志》则载: “明嘉靖年间,巡按御史庞公尚鹏奏立一条鞭法。盖虑征银数目繁碎,民不能办,奸胥得以上下其手。故将民间十岁中所应征之数,备□于帖,自岁分六限纳之官。其起运完输,若给募,皆官府自支拨,即今之征粮所云官收官兑法也。”又万历二年(1574),田琯为浙江新昌县令,七年(1579),在其主持新修的县志中言: “卑职会计由帖中派征额银多少,置立比较簿二扇,前摽总数若干,后记收纳若干。除粮折另限外,其均徭均平兵饷等银,酌量多寡,分为六限,每逢双月中旬比征。”这里出现了“由帖” “比较簿”与比限制度相配套的措施,而上述各史料中出现的“帖”,当是“由帖”,即纳税通知单。六限制与十限制一样,随着条鞭法推广而不断推广,与之配套的纳税通知单亦如影相随。
至于福建,在万历初期,福建巡抚庞尚鹏要求福建各地按“六限制”征税: “其征收不轮甲,通一县丁粮均派之,而下帖于民,备载岁中所应纳之数于帖,分六限纳之官。其起运完输,若给募,皆官府自支拨。”乾隆《建宁县志》载: “万历六年(1578),巡抚庞尚鹏始议行一条鞭法。以一岁经用多寡,悉照丁粮敷派,丁四粮六,开载各户繇帖。一岁中所应纳之数,分六限征输,而杂出名目悉革除,吏不得取赢于民。”乾隆《海澄县志》载: “万历七年(1579),都御史庞公尚鹏始奏行一条鞭法……通府州县十岁中,夏税秋粮存留若干、起运若干,均徭、里甲、土贡、雇募加银额若干,通为一条总计而均派之。派定下帖于民,备载岁中所应约之数于帖,分六限完纳。其征收不轮甲,其起运转输,若给募,皆官府自支拨。”类似说法,几乎遍布福建各地方志,这说明在万历初期福建主要推行的是“六限制”,且只适用于“条鞭银”,且通过“繇帖”载明每户每限应纳数额。
关于四限制推行的情况,见后文。总之,在这段时期,虽然“三限” “四限” “六限” “十限”等各种比限在各地展开,呈现五花八门的态势,但在南方,“六限” “十限”渐渐成为主流,且不管是“六限”还是“十限”,皆是随着条鞭法的推广而不断推广。也就是说,条鞭法为灵活设限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这个时期的票单制度实践开始活跃,地方上的比限制度逐渐开始健全。
三、万历后北方以“四限”为主
而南方以“十限”为主
万历时期,尤其是万历十年(1582)以后,各地所立限数,更多转向四限和十限制。按季分限的四限制推行很广,南北皆有,在北方尤为流行。如顺天府文安县于万历十二年(1584)行条鞭法,地亩、夏税、秋粮、马草、站银等五项钱粮“总计一处……仍分四限,陆续交纳……俱限十月终通完”。又万历《广平县志》载,万历十七年(1589),“大中丞宋公(宋仕)轸念民瘼,剔厘宿弊,檄各县……酌为四季征收,春收二分,夏收二分,秋收三分,冬收三分,刊布文册、由票”。宋仕于万历十六年(1588)十二月至二十年(1592)任右佥都御史,巡抚范围包括广平府等地。在宋仕推动下,今河北地带广泛推行了四限制,且与文册、由票配套推行。如万历十七年(1589)至二十二年(1594),徐侨为河间府东光县令,推行四限制: “征输有经,岁为四限,无事苛催,其税立办。”又万历十七年(1589),广平府邯郸县议行条鞭法,“丁地二项……春征二分……夏征二分……秋征四分……冬征二分”。万历十八年(1590),河间府交河县奉命行条鞭法,“造定赤历簿,每里一扇,每丁名下填定注脚,每丁该银若干,每各项地一亩该折各项银共若干。通合总数,令花户四季完纳,按其缓急注定次序。仍设一□碑列于堂左。春、夏各征银二分,秋、冬各征银三分”。
山西在吕坤推动下,广泛推行四限制,万历十九年(1591)至万历二十一年(1593),吕坤巡抚山西,积极推广四限制,其言“今有司分四季催科矣”,是为四限。又万历中期,山西韩城县行四限制,即“如四限分输,俾民力易办”。又山西稷山县于万历二十六年(1598)始行条鞭法,“秋夏均徭、站银合派征收,每银一两,每季征银二钱五分”,实为四限;三十四年(1606),调整为“春季每两征银一钱四分,夏季每两征银一钱九分,秋季每两征银三钱七分,冬季每两征银三钱”,仍为四限。万历三十年(1602),山西沁州行四限制,当时知州俞汝为言: “沁地瘠而入薄,所供赋皆军兴,督符如雨。有司因缘为市,政以贿成,为四限以缓之,长赋者率病。”可见山西在万历时期以四限催课最为普遍。万历四十一年(1613),文翔凤为河南省伊川(伊阳县)令,推行四限制,即“本县三十里,里有里户十名,岁比以四限”,“议门头。三十里粮差,定为四限。里则老人总催之,甲则里户分催之”。
不仅北方如此,南方也有部分州县推行四限制。如隆万间,江西泰和县,在胡庐山、郭青螺等乡绅的推动下,开始推行四限制: “胡庐山、郭青螺二先生……山谷编氓,急于奉公,勇于趋义,四限设而完赋居一道之先”;万历四年(1576)至七年(1579),许梦熊为湖北宜都令,其“定征收条约,以四限令民依期完纳,一切额外之征裁革无遗”。万历三十三年(1605)至三十七年(1609),夏崇谦为南直隶徐州知州,“复征粮,以易知单,以四限”。万历三十三年至三十八年(1610),聂心汤为浙江钱塘令,推行四限制,“存留米麦有折色又有本色也。心汤稍为参画,禀于一成,蠲繁芟苛,勒为四限,通列由票,家谕户晓”。崇祯十六年(1643),户部尚书倪元璐奏: “征粮定以每年四限,则有节,而民得以休。每限定数四分之一,则截然而胥不能惑。”明末,浙江李玮有诗云: “长官征税四限足。”可见,四限制在明代晚期分布区域较广,且为中央效仿。
至于“十限制”,首先盛行于南方,其中在江西、南直隶、浙江一带尤为集中,后逐渐推广于全国,在明晚期最为流行。如万历十四年(1586),江西省规定“四差银”分十限征收: “以后各州县将各里四差(里甲、均徭、驿传、民兵)银分作十限,先期晓谕里民,自每年拾月初壹日为始,壹月须完足壹限,至次年柒月则拾限通完。如每限完不及数者,量行比责,拾限已满而不遵全完者,照例重治。庶用一缓二,民不苦于催科,而随征随给,官不患其欠缺。各宜遵行,违者查究。”据此,江西省各地主要推行“十限制”。万历十年(1582)后,南直隶各地推行十限制的记载屡见于各类文献。如万历十一年(1583)至十五年(1587),钱汝梁为南直隶江阴令,“征粮定十限,而官无负逋”;万历十七年(1589),应天巡抚周继“定经赋事”,要求属下各地推行“比簿”“长单”“十限制”三者相配套的征税方法,即“比较钱粮。除官户照旧印发书册,另立限期,责令老人抑各管数家人赴比外,民户则印发比簿于收银总催,将一区钱粮之数备细开载。仍印发长单于总催、经催、排年各一本,总催则开一区之数,经催则开一图之数,排年则开一甲之数。簿与长单,仍将各管征银两分别十限,每遇限期,总催、经排各赍原给长单,催各花户完银”。此后,南直隶各地推行十限制更为积极,如陈龙正的父亲陈于王,万历十四年(1586)进士,曾任魏县令、句容令、湖广按察副使、四川按察使、福建按察使等职,于万历三十二年(1604)逝世。万历二十五年(1597),其为南直隶句容令,推行的赋役征收方法是: “公每乡置条折簿一,挨图逐甲,随其多寡,匀分十限,明注某限该完若干。每月一比,完者实填簿内,不烦书役开报,完及数径听归农,不及数者赴比,仍罚一限,复不遵者量责。以故民知劝惩,敲扑不用,依期完纳。”陈龙正将陈于王这套比较缜密的“十限制”征收法命名为“比征法”,加以推广,这里的“条折簿”,应是“比簿”的一种。又如万历二十三年(1595)至二十八年(1600),尹三聘为南直隶宣城令,定十限征收法: “前政赋缓急不时定,吏缘阑出入为奸,公为十限以致期。”万历二十二年(1594)至二十五年(1597),何东凤为南直隶宿迁县令,在任期间,“将宿迁应征条鞭银两,每年于春初令造厂经二本,一本存府备查,一本发县以凭,开立各户花名由票,列为十限,给散花户,刻期自称自封完纳,当堂投柜”。又万历中期,刘时俊言苏州吴中“往规给单,分十限催之”,又言“本县里递有五百六十,分为八十四扇,向来钱粮止分八柜征收,柜分十限,限各一收头”。万历三十二年(1604)至三十五年(1607),耿橘为常熟县令,其“更造铁板簿,每户结搃数于前,而分十限于后,十限比不更造也”。万历三十五年(1607),葛寅亮发布一系列关于南京各寺租赋处理及征收的办法,其中对折色银两推行“十限”征收法: “折色银两,每岁系十月开征,分为十限追完。”万历三十八年(1610),华亭知县聂绍昌作经催之议,言: “松郡之役,莫苦于经催。经催不过于一图十排年之中挨次轮办,而一图之钱粮起总尽责其身。十日一限,一身在乡催办,一身到县应比。所以近之有分身催比之难,有上城下郭衙门押保之难,有代人赔貱之难。”所谓的“十日一限”,是指年分十大限,而月分三小限,即后来清初统一推行的“一月三限的十限制”。万历三十九年(1611),休宁县将“一月三限的十限制”详载于“税粮条编长单”上。万历四十七年(1619)至天启二年(1622),刘志斌为南直隶靖江令,“粮约十限,欣欣乐输”。
至于浙江,各州县推行十限制极为普遍,如万历十三年(1585),浙江景宁知县姜师闵言: “见年里递征收民差者,本县旧给有扒平限单,开载一图扒平之总……每岁以十限为率,每月同民差一比,里递侵则究里递,佃户欠则究欠户。”据此,在万历十三年之前,浙江景宁县曾长期推行十限制。万历二十五年(1597)至三十二年(1604),郑振先任浙江嘉兴令,其在任上“宽十限之科,苏万姓之命”。万历三十二年(1604)至三十六年(1608),颜欲章为嘉兴县令,推行十限制: “催征一事,江南所号为最难,侯(颜欲章)酌为十限,户定所应输若干,每限必董之如额而止,不及额者,虽少必并之如额。”万历三十年(1602)至三十三年(1605),须之彦为浙江浦江令,其“征粮分十限,设长单,里长自填,免算胥之扰。粮由三联互照,防影射之奸”。万历三十五年(1607)至四十年(1612),万廷谦任浙江龙游令,清理逋负,“为照龙邑案多逋负,皆由单开分数不明,乡愚不知正带,积歇任其完欠”,故“因征分正带,比立十卯,每卯限正完十分之一,带完二十分之一。严立限单,简明易见,俾乡民知已户正带完欠之数,遇卯自当着紧”,结果积歇无从作弊。万历四十年(1612)至四十三年(1615),林光庭任浙江宁海令,其“甫下车,酌利弊,最亟里役之苦,科派于保户,需索于押差,囊已罄而粮未输。公定十限,俾里胥便自纳,禁押差下乡,禁保户代比代收”。
其他各省各州县长官推行十限制也十分普遍,南北皆有,只不过北方多集中于明万历晚期,显然有一个从南方向北方推进的过程。如万历二十一年(1593)至二十六年(1598),喻烛为广东新安令,“立分卯十限之法,公私便之”;万历二十九年(1601)后,福建邵武县推行十限制: “夫每比各分十限,如数则停,至农忙三伏又停,亦慈父母轸恤民隐之深仁也”。万历以来,云南很多地方也推行十限制,如云南邓川“夏税秋粮折色,银力二差公费……年分十限,月只一比”。万历四十一年(1613),山西定襄县推行十限制,万历《定襄县志》载: “ (万历)四十一年,本县尽革股头,改照一条鞭法。每岁初查核赤历,人给易知门单一纸,前载本人丁粮银数若干,后开十限。每都置易知方簿一扇,每板分上下二层两面,共载四人,仍如门单,前载丁粮银数,后开十限。令花户亲自执单赴柜投纳,照各限下填写纳银若干,柜头即注于易知簿内,与本人单内相同。比较时,一寓目而了然可尽,兜收难容,逋赋易见,所谓易知易从也。”据此可知,定襄县已将易知门单、易知方簿等册籍票单制度融入比限制度中。万历四十八年(1620)至天启二年(1622),许宗礼为山西榆次令,推行十限制: “比粮十限,依期报完,催科中寓抚字焉。”崇祯三年(1630)至六年(1633),王扬基为江西东乡令,“侯至,首定征输法,每里率编户九甲,每条其粮多寡,分为十限,甲输如期者,免赴衙前”。瞿式耜在《核征解以足军储疏》中言: “甚之有银已十限征完,并未见繇票之给发者。无繇票,岂但小民无所禀承,即有司之典守先示人以不可测之隙,是上下两累之道也”,从中可看出当时“十限制”在全国已经普遍推行了。
由于十限制推行后,各地方赋役征收的效果显著,故到天启、崇祯时期,南方多数官员提倡推行十限制,尤以江南籍官员最为集中。如陈龙正,浙江嘉善人,由于其父亲用十限征收赋役的效果甚佳,故陈龙正一直主张用十限制来征收赋役,其言: “粮银宜匀分十限。夏秋既有预征,至十月起限,则前五限每限一分四厘,后五限每四五厘。又一二并征,三四并征,旧冬才起两限,已逾十分之九矣。谷稻未舂,催科先逼,民间之苦,良自难言。仁人轸恤民艰,此法忍不少变。”又如天启年间,高攀龙,江苏无锡人,希望全国各地遵“宪约”推行“由帖”“比簿”和“十限制”,其在《申严宪约责成州县疏》中言: “钱粮一县大事,秋冬之交必先算定,分派由帖,使小民先知办纳之数。征粮则总立一簿,算定人户额田数、田粮数、均徭里甲条编数,分为十限,每月限完几分。比较只用此簿,不得别立第二簿。”显然,在天启年间,各地普遍推行“十限”征收法,但也有部分地区没有按“宪约”推行“十限制”。再如陈仁锡,江苏苏州人,也是十限制积极倡导者,认为用“青繇(长单)”“十限”可以解决赋役征收中许多问题,其言: “凡有田土者,各给长单一张,前开田地斗则、本折数目,后分十限,人户依限照单投纳,收头、柜书每限照细数填单……长单后十格,止填本年十限投纳数目。”李应升,江苏江阴人,在他看来,“十限制”效果非常明显,其在《答刘康谷父母》中言: “若老父母宽而渐督之如旧例,以十限为率,则治生辈断不敢独作顽民也。”民间甚至出现了名为《十限粮》的赞美诗歌: “鸡不鸣狗不吠,十限粮完吏不出。”
在这段时期,明中央政府依然没有强行要求地方政府设立比限制度,但各地官员的做法却惊人地一致,不仅纷纷建立比限制度,而且在比限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推出新的票单册籍制度。这些票单册籍制度完全是为比限制度量身打造的,甚至所设立的期限也开始大同小异。其中,“十限制”成为南方的主流,“四限制”成为北方的主流,到明末时,“十限制”成为南北共同的主流。这一趋势应是“赋役完欠”的考核目标和条鞭法共同造就的,另外“比簿”的广泛推行也是一大原因。
“比簿”,也叫比较簿、限簿、比较册、比较刻册等,是比限制度的专用册籍,它的诞生标志着比限制度已开始完善起来。据笔者目力所及,文献中出现“比较簿”最早在嘉靖三十七年(1558),即海瑞的《淳安政事》中。“比簿”在赋役征收中的功能主要是会计各户各限的征税数目、稽查完欠等,有取代实征册的趋势,故有“实征比较簿”“实征比簿”等称呼。如苏州府吴县,据《无梦园初集》记载,万历以来,依据熟荒(高低乡)而将区分上中下三等,等级不同,其赋役征收比重不同。但后来各区等级混乱,出现了高等变下等而下等变上等的现象,致使赋役负担不均。若要还原各区赋役数额,查清混乱情况,则需调取“比册”查核,即“大约取十年内比册,参其户田,孰前少而今多,孰前多而今少,似亦了然”。显然,此处的比册,如同实征册,且结合户田,可以查核各区的赋役征多征少的原因。且当时吴县还进行了用比簿代实征册的变革,即“止令(扇书)攒造比簿、长单二册,其实征、十叚、青繇等册悉革之”。用“比簿”作为征税的依据,当时已经在有漕粮的地方广泛推行了,《无梦园初集》载: “向来国课,部与淮习于玩愒。当会议先请于朝,每年以七月为期,一有定计,星驰到抚院,随发各府州县,刻日攒造比册。限长单、青繇于九月终发粮长,率各排年亲领粮则,十月开仓,十二月中旬完粮,正月出兑。二月开仓银,则十一、十二月比五分,二三四月比五分,七八月摘比。”据此,各地征漕,已使用了“比册”,采用的是分限催课制。这种催课方法,也为各卫征粮所采用,如《南京都察院志》载: “各卫征粮,屯官总之。稽核之法,须设比簿,旗甲分收之。稽核之法,须设长单。簿、单不立,故下得以飞诡混冒,官得以侵费挪移。今自(万历)四十一年(1613)始,每卫立比簿壹扇,某项粮额若干,每年应纳银若干,识字依式开填,先总后撒,送院印钤。”显然,这里比簿、长单是各卫征粮的依据,开始取代实征册的功能。“比簿”有着十分庞大的史料群,恕不赘述。
四、随地方官任期变化
而不断变动的地方比限制
上述讲的仅是大势,具体到各府州县,情况会变得更复杂。由于明代各地的期限是地方官员自行制定的,没有中央政府的硬性要求,所以各地不仅随着官员的更替不断改动其征收期限,甚至分限制的执行也是时断时续。如万历十七年(1589)至二十一年(1593),舒应元为福建宁德县令,其改变原“一月三限”的追征法,起运税粮分六限征收,存留税粮则分十六限征收,即“旧时当催,逐日往县挂牌,一月三限,既苦跋涉,又妨本业。今改二限,钱粮起解者分为六限,支给者分为一十六限。亦用格纸一叶,开列限期,下注某甲某户应纳若干,附于本甲丁米格纸之后,有不到卯及银不足限者,按簿比追。仍谕令各催宁家,止逢限赴比,每临限点收头监收”。
又如南直隶常州府武进县,隆庆至万历三十年(1602),其比限制度凡五变。《天下郡国利病书》载: “万历初,兵道广平蔡公,仿江右条编法……昔之力差,悉为银差矣。额则徭赋分科,征则徭赋并比,昔之终岁比而不竟者,悉以十限毕事矣。”蔡国熙原为苏州知府,隆庆五年(1571)升为苏松常镇兵备副使,《明穆宗实录》载: “升直隶苏州府知府蔡国熙为湖广按察司副使,整饬苏松常镇兵备”,又《明神宗实录》载: “吏科都给事中陈三谟,劾原任苏松兵备副使蔡国熙奸邪险诈,且言其假道学以欺世。”据上述两则史料,《天下郡国利病书》所言“万历初”,当指隆庆末万历初,当时在蔡国熙推动下,苏松常镇四府各县推行的是“十限制”。而万历二十一年(1593),武进知县桑学夔议征收法: “立限征收。本县征收之法,万历十四年(1586)以前,银米俱分三限,以十月而至腊底,正在冬藏之际,民力方裕,易于输纳,所以历年钱粮不闻拖欠。自后旱涝相仍,上司抚恤灾民,改银米为十限完纳。有等奸顽田甲,不体宽恤之意,反开拖赖之门,以致递年钱粮逋负不完。假循十限之法,本县一十三区,每日轮比一区,大约半月一转,计算限期,须至来年五六月始完。民间所获,旧谷已没,新谷未升,纵日事严峻,无益国赋。即今征收在迩,欲复十四年(1586)以前之例,似觉稍严,欲照十四年(1586)以后之行,又属太宽。今银改五限,米立三限,俱以十月初旬为始,银至次年二月终为末限,米至当年十二月终为末限,大率一月止比一限。其改限之名虽窄,而比限之期实宽矣。”万历十五年(1587)至十七年(1589)江南相继发生洪灾、旱灾,而前已述,万历十七年(1589)周继为应天巡抚,要求江南全面推行“十限制”,故“自后旱涝相仍,上司改为十限”。据上述史料综合考察,在隆庆五年(1571)前,武进县推行的应是“银米各三限”,隆庆末万历初推行的是“十限制”,但不久后又恢复了“银米各三限”,万历十七年(1589)后又行十限制,至万历二十一年(1593),武进知县桑学夔改为“银五限米三限”。万历二十九年(1601),武进知县晏文辉立收放稽查钱库法,依然是银立五限征收,但规制更为严密,其言: “比较簿。往年比簿不填丁亩,各角无有大总。原编已未完数目、田甲名下完欠概用浮签,此尤弊窦。今刊式样,每角比簿设立大总一叶,每图设立图总一叶,每名一叶,前写人丁米亩,后截分列五限。图格仍分作三截,上截写各限应完银数,中截写逐日完若干,下截写连前共完若干,未完若干,俱系实填,浮签禁革。”据此,“比较簿”的完善更有利于比限制的推行,使完欠一目了然,追征更为方便。但不久后,又改为十限征收,即“每月比较一限”,此又一变也。武进县从隆庆到万历三十年(1602)凡五变,其变化顺序为:米银各三限→十限;十限→米银各三限;米银各三限→十限;十限→银五限米三限;银五限米三限→十限。可见官员轮替与“分限数额”变化无常有着密切关系。
又如浙江的钱塘县,仅仅在崇祯年间,就三次改动征收期限,且期限制的推行随着官员更替时断时续。如崇祯十年(1637)至十三年(1640),邬明昌为钱塘令,“先是编役,蠧胥为奸,以贫下充见年,一月三受笞,而豪富者不纳如故。明昌每一户给单一,凡丁若干,田地荡若干,银若干,分为四限。纳一限则截单一角,谓之截角单,不纳者执单听比。掾胥豪猾之弊一清”。从“一月三受笞”来看,在崇祯十年(1637)前,钱塘县推行的是“一月三限的十限制”,即一年分十大限,一月一限,一月大限中又分三小限。邬明昌上台,推行截单与四限制并行的办法,消除了胥吏舞弊的行为。但邬明昌的四限制,可能只在任期内推行,在崇祯十六年(1643),顾咸建任钱塘县令前,钱塘县没有规范的期限制,胥吏残酷追比,致使民不聊生,即“ (顾咸建)崇祯中令钱塘。先岁大祲,司农以粟入为殿最,催科如束湿薪,值粮限者比户悬罄,往往雉经仓门外,犹捕子弟抵偿。咸建下车,分两税为十限,贴于门,令同甲提谕之,终不以符属胥吏,民缓征得生”。当时钱塘县以催粮为中心任务,官吏为此手段尽出,致使百姓“比户悬罄”。而顾咸建至,推出“两税十限”制,约束胥吏下乡骚扰,结果“民缓征得生”。据此可见,钱塘县自崇祯十年(1637)到十六年(1643),其比限制度至少经历三次大变化,即从“月三限”变为“年四限”再变为“年十限”,其间还有不设限的时期。
针对上述期限变化过快的情形,佘自强希望州县的比限制要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其言: “如此县旧规,原系四限,则定作四限;或六限、八限,则定作六限、八限。”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八限制”,其内涵还是“十限制”,是十限制的一种变通做法,如万历年间,在苏州、松江曾广泛推行的“八限制”,陈仁锡言: “小民人户再无敢有拖欠钱粮之理,皆是里役干没肥家,或游手无产之徒包揽充役,使用耗费雇人杖比。必须照苏州法则,旧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三个月额定征完六分,每月只比一限,勒要完二分一限。正月免比,二月、三月、四月一分一限。五月、六月停忙免比,七、八两月通完如数。不费里役往来之苦,紊乱里役催讨之功。今总房皆要五日、十日立限,又有押区押图差人,只管衙门赚钱,不顾里役使费。”
根据上述史料,陈仁锡希望松江府仿苏州之法推行八限制,按月设限,自旧年十月开征。前三限为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每月一限,每限完20%,共完60%;次年二月、三月、四月为中三限,每月一限,每限完10%,共完30%;七、八两月为后二限,每限完5%,共完10%。至此,全年赋役征收完毕。这种设限方式,完全是依据农业生产的特点及风俗习惯设置的,其中五月、六月、九月为农忙之时,故停忙免比,一月为春节,按照节日习俗免比,这种变通十限制的比法,与清代潘月山推行的“十限制”的分限法几乎一致。因该制度可以保证民户在农忙的时节不受追比,在明代各地时有推行。如广东揭阳县: “至明季编派实征银两……分为八限追征”;万历十三年(1585)至十五年(1587),贺逢舜为峡江令,推行八限制: “峡江地瘠赋重……酌起运缓急,立八限,以宽民力”;万历四十一年(1613),魏成忠“调繁鄞县,立征输法,岁八限,令半铢以上得自输,自是官无逋赋,讼者寖息”;天启年间,谷中秀为金华县令,推行八限制,“时太平无事,粮法甚宽,征比八限便云足解,余竟不征,民甚德之”。
不仅“岁八限”这种变通的十限制很有市场,就是上述武进县一度推行的“银按五限征收”也很有市场。如万历二十年(1592),湖南安乡县令杨继韶向上级申请改“丁二粮八(十限制) ”为五限征收,即“定为五限,二、四、六、八、十月开征,民按期亲纳,以便归农,最称不扰”。又万历二十四年(1596)至三十五年(1607),杨心传为湖南安乡令,依然是推行五限制,即“明知县杨心传遵立五限,合银力为一条鞭,革去老人,只用宣谕四名,时称不扰”。据此,银按五限征收,实际上是按两月一限征收。正因为如此,明代的比限制虽多有变化,但总体上有向“十限制”发展的倾向,包括变通的“十限制”与严格意义上的“十限制”。
五、明末中央立限
与地方立限的关系
“十限制”在明末各级官员的倡导下,逐渐成为了各地赋役征收的主要方式,以至于中央也要“照有司催征例”,采用“十限”征收省直赋役,其实质是中央对地方政府的解纳赋役实行分限督办,是中央对地方官员政绩考核的一种具体手段。崇祯二年(1629)四月,户部建议: “照有司催征例,以全额拆为十分,以十分拆为十限。省直每月务解十分之一,今岁至六月定要解完六分,不如限者,听饷臣照例截参,查布政司之欠多者,重加降处。”此疏从上奏皇帝到同意执行,仅用了三天,可见推行之迫切。崇祯二年(1629)五月,户部提出了在“十限制”下的考核办法: “臣部以刊册分为十限,行省直填报矣。科臣议造册查考,即饷臣立循环以核考成之意也。臣部已颁循环式册,令省直画一造报矣。”但因各种原因,中央用“十限”征收省直赋役的方法,效果较差。如崇祯二年(1629)十月,“督饷御史钱士贵疏款有云,各省直以加派全额拆为十分,以十分拆为十限,每月务解十分之一,至十月而全额可完,诚不缓不急,上下两便之道也。题奉明旨申饬遵行在案。无奈臣部言之谆谆,在外听之藐藐。如崇祯二年加派银两,届今十月杪矣,合省直尚共欠九十余万。倘能依限完解,何至积逋至此”。为了防止“积逋”,就必须完善制度,于是中央政府开始调整原来设计的“十限制”,但还是“照有司催征例”作为其设限的原则。
前已述,户部之所以用“十限”来征收省直赋役,是“照有司催征例”来推行的,而当时各地有司主要推行的是“十限制”,故中央也推行“十限制”。关于这一点,崇祯三年(1630)三月,毕自严在《覆户科葛掌科立催粮限单疏》中讲得非常清楚,现摘录如下:
今科臣之单,专重立限,似与前单小异。今议再置完解限单一式,凡一应京边钱粮,止于汇算总额,不必细开款项。部科挂号立限,各省发布政司,直隶发府,而州县之单则止以本部及户科挂号,印信空单听司府填发。其立限法,以全额析为十分,以十分析为十限,自正月至十月各完一限,每限务完十分之一,司府至州县单式皆然。大省大府每月一单,共为十单,中府两月一单,小府止分春夏秋冬四单,春夏秋每三月为一单,冬季止十月、一月为一单,钱粮陆续起解,一单无妨分作数次。其各州县各总发一单,听该司府填写,分作十限,俱于每年孟冬先期颁发。今岁虽已稍晚,而按月定限,尚可补填。其道里最近、密迩京师者,则按月输将。其道里稍远及最远者,虽定限亦如前法,而有每季通融之法在,如正二月不能抵京,则于三月通完,总不出春季之内,非是则有罚。夏秋季亦如之,至冬季不通完,尤重其罚。盖州县催科,多定于十限,今即以其征诸民者,解之京仍用此法。而司府之催督有司,臣部之责成司府,亦即用此法,不缓不急,简易直截,真上下两便之道也。逮十一月以后,无论完与不完,司府将原发限单并州县限单、清单,俱汇齐呈缴,即以其自填者,据实查参,夫复何辞。若各省直之中,民知好义,官独急公,有不数月而完一岁之局者,又不在此例。
在上述史料中,毕自严讲到中央所立限期与地方已推行限期的关系是: “盖州县催科,多定于十限,今即以其征诸民者,解之京仍用此法。而司府之催督有司,臣部之责成司府,亦即用此法,不缓不急,简易直截,真上下两便之道也。”据此,中央的十限征收法实际上是扩大版的州县十限征收方法,只不过州县征收对象是粮里以及纳户,而中央征收对象是各省直及其府州县。但是,因各省各府所征赋役的数额有多寡,且距京远近有别,故在“十限制”框架下,又有微调,即按税额将省府分为“大、中、小”三类,大省大府依然是“十限”,中省中府实际上推行“五限”,而小府实际推行的是“四限”,这在《覆应天巡按温御史清查钱粮疏》中说得更明确。针对各府州县离京远近不同的情况,中央也采取了“每季通融之法”来解决。另外,从上述史料可以看出,明末的比限制度是自下而上的,当然这也可以达到上下一致的效果。不过,即使中央是“照有司催征例”来推行限期制度,问题也很多,于是又按税类来分别立限征收。其中对于旧饷,依然按十限征收,而对于加派如辽饷,则按四限征收,如崇祯三年(1630)十一月,户部言:
查京边钱粮,立有限单,限十月奏缴。即辽饷一项,据前任御史亦立有十限限单,而藩司竟故纸视之矣。夫限以十限,此犹平常无变之时也。顷者援兵未撤,召募日增,即我欲少宽省直,而无如兵士之不肯少宽臣部,何也?除旧饷现行□(限)单按期查参,无容再议外,查加派,旧额、新增共五百九十余万,而杂项不与焉。今当截定分数,立为三(四)限,头限以正月为期,连预征三分,应完加派四分;二限以四月为期,再完加派三分、杂项三分;三限以六月为期,加派三分全完,杂项完三分;四限八月,杂项十分全完。
上述“立为三限”的“三”应为“四”之误写。崇祯四年(1631)五月,户部言: “今援兵、新兵云屯鳞次,尤有不可一日无饷者。预定四限。初限正月连预征完加派四分;二限四月完加派三分、杂项三分;三限六月完加派三分、杂项三分;四限八月,杂项十分全完。”到崇祯四年七月,明政府全面推行“四限制”,毕自严言: “臣部所以题定十限,设立循环文簿,通行省直,司府奉行有年。近复分列四限,其于督逋摘玩亦既密矣。惟是登填倒换,一听司府为政,就中挪移项款,通融完欠,不得周知。故州县报完而司府作欠者,往往有之。”
崇祯初期,中央征税开始想统一为“十限”制,但由于期限过密,很难行得通,于是便按省府之大小进行调整,又根据远近不同而进行通融展限。但依然没有解决问题,于是开始按税类进行分别立限,如辽饷立“四限”征收。随后又以“四限”作为中央征收省直赋役的通行办法,也就是说,明末中央推行“十限制”仅仅维持了三年,随后就变为“四限”。改“十限”为“四限”,得到明末多数官员的支持,如崇祯八年(1635)七月,王家彦上疏言: “臣尝伏而思之,省直道里,虽有远近,征发期会,原可预定。莫若敕部画一简明之法,将每月京支若干、边支若干,查明数目,晓然画一,年立四限,每一季分为一限。派定某省直,应解京边各若干,关税盐课亦如此例。”又崇祯十六年(1643),倪元璐言: “题为乞并三饷为一饷,以清饷源事。臣于本年六月内,具题前事,奉圣旨,本内并三饷为一饷,以便清稽……又征粮定以每年四限,则有节,而民得以休。每限定数四分之一,则截然而胥不能惑。”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四限制”疏请,应是明末中央对用“十限制”还是“四限制”举棋不定所致。
结 语
自唐代行两税法后,分限征税便在国家层面确立起来了,但基本是夏税、秋税各一限,至五代北宋时期,又将每一大限分为三小限,故称“两税三限制”,其具体含义是两税各立三限。至于经学家认为夏税、秋税、力役各设一限,故称“两税三限制”,若力役已经折成货币交纳,上述之说应该是成立的,若力役为亲身服役,便显然与事实不符。宋、元及明初的“两税三限制”主要是中央针对地方政府负责赋役输纳的官吏及职役所设置的,职役主要指明初的粮长、大户、里长等,设限的核心在于“解纳”这一环节,是对“解纳”环节设限的制度。
虽然宋元时期出现了地方政府自设比限的现象,但有关方面的记载极其稀少,具体情况尚不明了。自明代成化年间开始,地方政府针对纳户而自设比限的记载开始多起来,但主要是依据中央的“两税三限制”而推之于下,只不过其设限核心在于“征收”这一环节而不是“解纳”环节,是将中央在“解纳”环节的设限制度移向地方政府向纳户“征收”环节。而嘉靖以后,随着条鞭法不断深化以及考核官员愈来愈倾向于“赋役完欠”这一项,地方政府自设比限便开始成为普遍现象,自三限到十限皆有,呈现五花八门的态势。万历十年(1582)以后,虽然各种期限制都存在,但因省、府两级强力介入了“比簿”的攒造和分限数目的厘定,且地方政府逐渐在比限的每个环节设置票单来配合比限制度的推行,比限制度开始走向区域化的统一,成为州县赋役征收的核心制度。北方逐渐以四限制为主,而以江南为中心的南方逐渐以十限制为主。由于明末财政紧张,征收效果差,于是中央政府开始学习地方分限征税的办法,把地方用于“征收”环节的比限经验移植到 “解纳”环节,开始定为十限解纳,后又改为四限解纳,这些做法为清初统一各地分限征收方法提供了经验与基础。
比限制度与赋役制度、考核制度有着紧密关系,赋役货币化、条鞭法的推行是地方政府推行比限制度的基础,而考核官员倾向于“赋役完欠”这一项,则成为地方设比限的助推器。自嘉靖中期以后,限数越设越密,这不仅与条鞭法、考核制度有关,还与“均田均役”等变法有关,这些变法,皆是将“以户配役”转向“以田配役”,“均田均役”实行于万历九年(1581),而万历十年以后,“年十限月三限”的比限制度开始迅速在全国推广开来,当与“均田均役”等变法有着深切的关联。因比限制度要求每限稽查完欠,故对数目字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每个纳户需要知道每限完纳数目,且整个比限过程的数目都要非常清晰,为了适应这个要求,于是“由帖”“比簿”“串票”等册籍票单制度开始兴盛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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